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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告潘志倫
被告郭先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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