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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陸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按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悉數清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被告自92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7,657元及已到期利息16,008元,合計213,665元。
㈡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並簽署綜合約定書,約定年息18.25%,及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被告積欠借款本金105,315元,自96年3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故依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約定,被告應償還本息及費用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65元,及其中197,657元自96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15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 含用卡須知)、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等件為證(岡簡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35頁),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現金卡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現金卡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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