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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輝耀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法扶律師
莊雯琇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84.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建生、王昭汶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王進添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訴外人王榮壽所興建,王榮壽過世後,王榮壽之子女即訴外人王清輝、王麗雲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讓與原告。
惟王清輝、王麗雲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前,曾於112年6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限至113年6月2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拒絕搬離系爭建物,並持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迄今,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至113年6月21日屆至,但因我尚須尋找另外租賃處所,無法如期搬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王建生、王昭汶。
㈡系爭建物係由王清輝、王麗雲之父親王榮壽所興建。
㈢王清輝、王麗雲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
㈣原告、王昭汶已於111年10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清輝、王麗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命王清輝、王麗雲及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歸還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11年12月30日即告終止。
㈤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向王清輝、王麗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1日屆至,現被告持續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㈤所示,並有系爭租約可佐(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自不得僅因其尚未覓得另外之租賃處所而拒絕搬遷、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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