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9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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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張伴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周潘秀花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等三鐵皮造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惟兩造間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該案涉及聲請人能否受分配系爭土地所占用之A部分,並攸關本件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兩案互有牽連,為免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

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設置鐵門阻礙其他共有人出入系爭土地,已侵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拆除鐵皮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660元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訴外人蔡枝富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07、209地號土地,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然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

嗣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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