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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洋公司)、翁志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首洋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翁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1%機動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100萬元借款分成95萬元、5萬元記帳。
詎首洋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53萬9,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翁志龍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19,928元 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9,943元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39,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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