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聲,1,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儀馨
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
相 對 人 王鳳蓁即丁正雄之繼承人
丁建太即丁正雄之繼承人
丁韋倢即丁正雄之繼承人
丁宛熏即丁正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6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欲購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9樓之1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際,與原告之父丁正雄(歿)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丁正雄,並由原告自行出資100,000元,且向丁正雄借款250,000元,另丁正雄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00,000元,後續每月貸款、系爭房地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均由原告給付,是原告與丁正雄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嗣原告於97年6月13日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112年3月21日遷住屏東,始將系爭房地出租,由丁正雄簽署租約,原告保管之。

詎料,丁正雄業於112年6月7日過世,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即丁正雄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四人拒不為之,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或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房地所有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1165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借名登記契約,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