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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美宜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相 對 人 陳棨棻
陳國勇
陳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三點記載,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可知依上開規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或委任契約等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受理,依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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