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聲,1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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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耀陽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相  對  人  黃翠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4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4/10000)及其上同段2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相對人。

惟嗣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情事,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又相對人拒絕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771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贈與人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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