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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政傑
相 對 人 莊文鋒
吳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文鋒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60,000元未為清償,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可憑。
詎相對人莊文鋒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7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柏瀚,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莊文鋒與相對人吳柏瀚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相對人莊文鋒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債權人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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