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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詠盛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湯珠枝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債權),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4日分別向第三人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支付款項,惟以借名契約關係而於同年0月0日間登記於被告戴湯珠枝(被告戴宇志之母,原告之岳母)名下;
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代被告戴宇志清償其對訴外人林玉崑等人之債務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嗣被告戴湯珠枝為免被告戴宇志再向外融資借貸,影響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戴湯珠枝之原有財產,於112年11月6日信託登記於原告;
然被告戴湯珠枝突於112年7月31日終止信託契約並於同年8月9日塗銷原告為受託人登記,旋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戴宇志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登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偽造登記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債權人,乃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戴湯珠枝行使同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將系爭土地上無效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又被告二人間之信託關係屬無償行為,損害原告借名登記之回復登記之權利,乃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再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戴湯珠枝行使同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將系爭土地上無效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7、87、242、113、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或第244條第1項、第242、113條、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借名登記契約,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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