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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黃貫庭
被 告 林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萬9,8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9,5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31年8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利率),第一段自111年8月9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235%,第二段自112年8月9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635%,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而被告自112年9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本金670萬9,836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見重訴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萬9,836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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