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重訴,11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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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陳棨棻 
            陳國勇 
            陳國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依據其父即訴外人余福順(已死亡)與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於余福順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0分之1、同段2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0分之1及同段2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乃係關於不動產契約之請求履行,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如涉及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9、35、41頁),足認當事人已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余福順之繼承人,依法繼受余福順之契約地位,應同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移轉合意管轄法院,洵屬有據,爰依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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