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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靜坤
訴訟代理人 湯滋生
被 告 凌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4,2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4,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於通訊軟體微信以「張任妤」之名義向原告謊稱其母親及自己生病、罹患癌症等假象急需費用,而向原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附表一、二、三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144,2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極盡所能籌出50,000元給被告,並告知再也籌不出錢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配偶發覺有異,詢問原告事情始末後,原告始知受騙並報警,嗣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張任妤」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000586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150059號函、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被告母親WEBIR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侯娟妃婦產科診所乳房超音波報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063號函檢附相關提款畫面照片及提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無卡提款一覽表、金融卡提款一覽表、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匯款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原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10年6月1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10年6月16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易字第27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告共計匯款金額為7,044,200元(計算式:0000000+238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4,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6年8月25日 50,000元 以黃靜坤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匯入凌伊慧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
6,000元 2 106年8月31日 26,000元 同上 3 106年9月25日 43,000元 同上 4 106年10月2日 30,000元 同上 5 106年10月12日 34,500元 同上 6 106年10月16日 50,000元 同上 15,500元 同上 7 106年10月24日 50,000元 同上 8 106年11月10日 50,000元 同上 9 106年11月13日 45,200元 同上 10 106年11月18日 50,000元 同上 11 106年11月29日 40,000元 同上 12 107年2月27日 28,000元 同上 13 107年3月8日 30,000元 同上 14 107年3月9日 28,000元 同上 15 107年4月9日 29,000元 同上 16 107年4月30日 30,000元 同上 17 107年5月4日 43,000元 同上 18 107年5月18日 50,000元 同上 50,000元 同上 19 107年6月5日 20,000元 同上 20 107年6月6日 24,000元 同上 21 107年6月21日 30,000元 同上 45,000元 同上 22 107年7月16日 30,000元 以黃靜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凌伊慧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23 107年7月17日 30,000元 同上 24 107年7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25 107年7月21日 30,000元 同上 26 107年7月26日 10,000元 同上 27 107年8月14日 30,000元 同上 28 107年8月15日 30,000元 同上 金額總計 1,087,2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6年12月1日 20,000元 以黃靜坤所申設之元大帳戶匯入凌伊慧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內。
2 106年12月5日 50,000元 同上 3 106年12月14日 50,000元 同上 4 106年12月15日 50,000元 同上 5 107年2月8日 50,000元 同上 6 107年2月14日 18,000元 同上 金額總計 23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8月31日 120,000元 黃靜坤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7年8月20日寄出予被告,並自107年8月31日起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供凌伊慧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2 107年9月1日 120,000元 同上 3 107年9月4日 120,000元 同上 4 107年9月5日 120,000元 同上 5 107年9月14日 120,000元 同上 6 107年10月17日 100,000元 同上 20,000元 同上 7 107年10月29日 120,000元 同上 8 107年11月1日 55,000元 同上 9 107年11月10日 90,000元 同上 10,000元 同上 10 107年11月29日 74,000元 同上 11 107年12月16日 54,000元 同上 12 107年12月29日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20,000元 同上 13 107年12月30日 120,000元 同上 110,000元 同上 14 108年2月2日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60,000元 同上 15 108年2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16 108年2月28日 80,000元 同上 17 108年3月20日 86,000元 同上 18 108年3月29日 60,000元 同上 19 108年4月15日 90,000元 同上 20 108年5月11日 110,000元 同上 21 108年5月29日 70,000元 同上 22 108年6月18日 100,000元 同上 23 108年7月7日 100,000元 同上 24 108年7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25 108年8月12日 100,000元 同上 26 108年8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90,000元 同上 27 108年9月9日 100,000元 同上 28 108年9月18日 30,000元 同上 29 108年9月30日 100,000元 同上 30 108年10月16日 90,000元 同上 31 108年11月5日 100,000元 同上 32 108年11月22日 120,000元 同上 33 108年12月19日 120,000元 同上 10,000元 同上 34 109年1月17日 100,000元 同上 10,000元 同上 35 109年1月20日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60,000元 同上 36 109年3月16日 69,000元 同上 37 109年3月29日 50,000元 同上 38 109年4月13日 9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39 109年6月6日 60,000元 同上 40 109年6月19日 80,000元 同上 41 109年7月11日 100,000元 同上 42 109年8月8日 100,000元 同上 43 109年8月28日 85,000元 同上 44 109年9月20日 60,000元 同上 45 109年10月12日 50,000元 同上 46 109年11月4日 91,000元 同上 47 109年11月22日 30,000元 同上 48 109年12月12日 55,000元 同上 49 109年12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50 109年12月30日 80,000元 同上 51 110年1月20日 90,000元 同上 52 110年3月2日 80,000元 同上 53 110年4月19日 50,000元 同上 金額總計 5,7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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