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重訴,4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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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 告 達利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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