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柯克己於民國70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連鏡源購買重測前
- ㈡、因被告鄧游淑惠未依系爭約定之約定於73年8月27日前塗銷
- ㈢、另承租人即被告湯文智於原告所有之593、562地號土地上放
- ㈣、綜上,爰依系爭約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91-3地號應有部分
- ㈡、系爭土地既已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鄧游淑惠均分取得各2分之1
- ㈢、原告不斷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已嚴重干擾被告生
- 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鄧游淑惠曾有系爭約定云云,被告否認,
- ㈤、又抵押權具有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何來權利置喙被告鄧游
- ㈥、被告湯文智係向被告鄧游淑惠以每月租金18,000元租用系爭
-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 三、本院論斷:
- ㈠、被告鄧游淑惠部分:原告於80年間曾以其所主張之上開同一
- ㈡、就被告鄧游淑惠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查,被告鄧游淑惠以
-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湯文智應將593、56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
- ㈣、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背信、竊佔等告訴,亦均經
- ㈤、又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
-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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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 告 鄧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柯克己
柯陳玉惠
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克己於民國70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連鏡源購買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其中之593、562地號並因分割而增加593-1、562-1地號),並全部登記為被告柯克己之配偶即被告柯陳玉惠所有。
嗣原告與被告鄧游淑惠於72年9月9日共同與被告柯陳玉惠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向被告柯陳玉惠購買上開9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59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1-1地號土地或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91-3(即重測後之593、593-1地號土地。
下稱91-3地號土地)、9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562、562-1地號土地。
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各3502分之3000(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農地不得細分,原告與被告鄧游淑惠乃於同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鄧游淑惠均分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由被告鄧游淑惠負責理清與原告無關;
但於申請登記時,則將其中之91-1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鄧游淑惠名下,惟被告鄧游淑惠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做為擔保(下稱被告鄧游淑惠之500,000元抵押權),另其中之91-3、91-4地號土地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原告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鄧游淑惠做為擔保(原告之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
且原告與被告鄧游淑惠除系爭切結書之下外,並曾另外約定:被告鄧游淑惠應於一年內(72年8月28日至73年8月27日)清償並塗銷訴外人連游美玉於91-1地號土地設定之擔保債權1,36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連游美玉之系爭抵押權),如被告鄧游淑惠未按期履行上開塗銷連游美玉之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則9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農舍、鐵厝、天車、地磅等)歸原告所有,且被告鄧游淑惠並應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將91-3、91-4地號土地上設定予被告做為擔保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塗銷,並且原告與被告鄧游淑惠間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無效(下稱系爭約定),然被告鄧游淑惠並未依系爭約定於一年內塗銷連游美玉之系爭抵押權。
詎被告柯陳玉惠竟於72年8月26日將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假買賣過戶予被告鄧游淑惠,且過戶後被告鄧游淑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鄧春光於595地號土地上經營之鐵工廠倒閉,並於74年間擅將595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昭仁,並將595地號土地以每月18,000元出租予被告湯文智。
原告之後於109年2月18日申請59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595地號土地於72年3月30日因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農舍(門牌整編後為旗甲一路404號,下稱系爭農舍)而遭套繪管制。
㈡、因被告鄧游淑惠未依系爭約定之約定於73年8月27日前塗銷訴外人連游美玉之系爭抵押權,依系爭約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鄧游淑惠自應將59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切結書為無效。
㈢、另承租人即被告湯文智於原告所有之593、562地號土地上放置地毯、網子、水管等廢棄物,放任雜草叢生還用鐵杆圍起來,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
爰依系爭約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湯文智應將593、56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水管、雜草清除,返還原告。
㈣、綜上,爰依系爭約定、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鄧游淑惠應將5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鄧游淑惠應將設定於593、593-1、562、562-1地號土地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鄧游淑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無效。
⒋被告湯文智應將593、56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水管、雜草清除,返還原告。
(見卷二第49、53頁最後二份書狀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91-3地號應有部分之3502分之3000及91-4地號應有部分之3502分之3000等系爭3筆土地,原由被告鄧游淑惠與被告柯克己於70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連鏡源各購得各該土地之2分之1,並由被告柯陳玉惠(柯克己之妻)支付一半價金1,360,000元,被告鄧游淑惠則因未支付價金,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連鏡源之妻連游美玉做為擔保(即連游美玉之系爭抵押權)。
又因當時被告鄧游淑惠無自耕能力證明,其二人始協議全部登記於被告柯陳玉惠名下,並於土地上與被告柯克己合夥經營工廠,惟於兩年後,被告柯克己因無力增資而提議拆夥,被告鄧游淑惠與柯克己拆夥結算,被告鄧游淑惠付款1,799,100元向被告柯克己買回系爭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而柯克己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原告於72年9月9日以1,700,000元向被告柯克己購買上開應有部分後,因農地無法分割,原告乃與被告鄧游淑惠簽訂系爭切結書,並共同與被告柯陳玉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3筆土地分筆登記,即約定重測前91-3地號應有部分及91-4地號應有部分以原告名義為登記、重測前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被告鄧游淑惠名義為登記,並互相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並於系爭切結書第三點載明:「雖是前項參筆土地以甲、乙名義登記,但實際上每筆甲乙各均分取得是實無訛,特立切結書貮份,雙方各執乙份供以為憑」,故系爭595土地已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鄧游淑惠均分取得各2分之1之權利。
㈡、系爭土地既已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鄧游淑惠均分取得各2分之1之權利,僅是於名義上為分筆登記,雙方並在彼此登記土地上互相設有抵押權牽制,則原告請求被告鄧游淑惠應將系爭595地號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原告依上開事實要求被告鄧游淑惠應返還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多年來(逾30年)原告已對被告鄧游淑惠提起多次民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上字第5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兩造亦無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鄧游淑惠返還595地號土地及塗銷原告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
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背信、竊佔等告訴,亦均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所聲請之再議及所聲請之交付審判亦均經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不斷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已嚴重干擾被告生活,被告鄧游淑惠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本均有2分之1之權利,僅因農地無法細分,方以系爭切結書約定對於系爭土地採分筆登記,然此30年來,除原告名下之562、59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占用外,原告亦占用被告鄧游淑惠名下之595地號土地,例如原告配偶劉正雄在被告鄧游淑惠名下所有之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內,除種植私人龍柏外,並在595地號出入口擺放三角錐,刻意製造出入不便,且放置「土地訴訟中」立牌,已侵害被告鄧游淑惠之權益。
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鄧游淑惠曾有系爭約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早已業經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主張顯不足採駁回其請求在案。
㈤、又抵押權具有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何來權利置喙被告鄧游淑惠與第三人之抵押權未塗銷,被告鄧游淑惠名下財產即須移轉予原告,原告卻執此繆論30年來一味執意追討595地號土地應移轉歸其所有。
㈥、被告湯文智係向被告鄧游淑惠以每月租金18,000元租用系爭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放置農具,係合法有據,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
又被告湯文智依上開租約原在593、562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及停放車輛已5至6年,原告亦默示許可其占有占,得認原告與被告鄧游淑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另土地上之地毯、網子等廢棄物並非被告湯文智所為,而是前手承租人所為。
原告亦曾在112年間對被告湯文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擔。
經查:
㈠、被告鄧游淑惠部分:原告於80年間曾以其所主張之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鄧游淑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請求,經另案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上字第536號)認定,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兩造亦無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鄧游淑惠返還595地號土地及塗銷原告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抵押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上字第536號)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395頁以下)。
經查,另案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兩造盡其辯論及攻擊、防禦及之能事及舉證後,由前案訴訟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認定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兩造亦無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系爭另案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
㈡、就被告鄧游淑惠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查,被告鄧游淑惠以外之其餘被告,並非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其等,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其等請求,顯於法無據。
又被告鄧游淑惠以外之其餘被告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主張之相同事實,且被告鄧游淑惠以外之其餘被告並均陳明引用被告鄧游淑惠之抗辯,其等之抗辯均與被告鄧游淑惠相同,故本件自有證據共同原則之適用,其餘被告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湯文智應將593、56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水管、雜草清除,返還原告部分: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約定之全文及約定之內容以觀,被告湯文智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湯文智為上開行為之約定,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其請求,顯於法無據。
又原告主張593、562地號土地上放置之地毯、網子等廢棄物,為被告湯文智所為云云,為被告湯文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背信、竊佔等告訴,亦均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所聲請之再議及所聲請之交付審判亦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47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准許自訴駁回裁定、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9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卷一第407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可稽,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訴訟標的同一之事件,故本款之適用,自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告與另案前案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請求權雖相同,惟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故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而應只有爭點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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