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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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莊素蓮即劉源豐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源豐(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第231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9月1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00000-0 股票 1 99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0000-0 股票 1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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