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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蔡韶洪即蔡信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證券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繼承人蔡信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家事事件查詢公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000000 0 股票 1 119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000000 0 股票 1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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