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0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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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安庭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定本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55分行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到場,且迄今未聲請另定新期日,揆諸前開法條,已不得再聲請更定新期日,是本院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聲請申報如附表所示股票權利之公示催告,股數應為40,000股,而非10,000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
股數
001
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NE0000000〜324
股票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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