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0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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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劉慧珍
訴訟代理人 石嘉正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第342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劉慧珍 湖內區農會 00-00000-00 4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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