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2,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桂綾即陳嘉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7個月內,並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2年2月1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嗣因前揭裁定內容有顯然錯誤,又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更正,並於同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 股票 1 74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