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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簡慈姮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發行公司欄應更正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聲請核發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公示催告時,裁定上記載之發行公司即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予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網路公告,且聲請人嗣聲請除權判決時,亦於聲請狀記載發行公司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於言詞辯論時仍未爭執,此有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本院既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聲請狀內容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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