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73,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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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8日裁定更正前揭裁定後,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527-31
股票
50,000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593-97
股票
5,000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138
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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