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7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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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王乾造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6月25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0000-00 股票 4 40000 002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股票 9 9000 003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股票 1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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