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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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軒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12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雄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梅立民) 張軒維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38,140元 112年7月31日 BD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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