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9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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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本票確為伊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而遺失或被盜之相對喪失事由,必因此而不明票據之所在,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票據並未遺失、被盜或遺失後已尋獲,得依法向該人請求返還,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

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是若經調查結果,發現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者,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此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劉陳美縫(111年1月8日歿)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1年7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補充狀陳報系爭本票,並指稱該本票為「正本」(按:應係指「原本」;

以下就聲請人111年7月28日具狀提出之該紙本票稱為系爭A本票),且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再指稱系爭A本票為「原本」,並非「彩色影本」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於111年7月28日具狀將系爭本票之原本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卻又稱系爭A本票為彩色影本,其先前將系爭A本票陳報給民事執行處時,其認為該紙本票係原本,但民事執行處認為是彩色影本,要求其聲請公示催告,因系爭本票係105年6月22日簽發,時間已久,既然民事執行處認為系爭A本票是彩色影本,其亦無法區別系爭A本票係「原本」或「彩色影本」,所以其認為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經於放在公司時遺失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其所持有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系爭A本票為「原本」,僅因民事執行處對系爭A本票為「原本」或「彩色影本」有所質疑,聲請人乃改為主張系爭A本票為彩色影本。

㈡經核系爭A本票於發票人劉陳美縫簽名之右側有蓋用指印,自系爭A本票之正面及背面觀之,該指印之外圍有呈現印泥出油之現象;

又系爭A本票上共有三枚指印及2枚印文,自其背面觀之,可見各指印及印文之印痕深淺不一,尤其系爭A本票正面票面金額欄所蓋用之指印上方約占面積1/3之指印顏色較淺,下方約占面積2/3之指印顏色較深,而自背面觀察,得見下方占面積2/3顏色較深部分之指印,未能看出上方顏色較淺部分之指印;

另觀諸票面金額欄所書寫「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文字,亦呈現筆畫深淺刻痕及筆墨之光澤,且背面亦可見「佰」、「伍」、「拾」、「萬」、「元」及「整」等文字之一部分筆劃刻痕、墨色,此乃彩色影本所無法呈現之現象,堪認系爭A本票乃係原本,並非彩色影本。

㈢從而,聲請人既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系爭A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原本),則系爭本票之原本並未遺失,而無所在不明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認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連帶保證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1 劉陳美縫 劉玉華 105年6月22日 1,500,000元 未載 附件:系爭本票影本乙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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