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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彬
訴訟代理人 李錦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55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4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57,167 元 113年2月 29日 JK0000000 002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駿豪通運有限公司 高雄市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38,850元 113年2月 29日 J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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