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9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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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彬 


訴訟代理人  李錦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4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7月1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陳茂彬
冠宏機
電技術
科技股
份有限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0000000
00000
18,900元
113年2月7日
TD0000000
002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陳茂彬
台灣檢
驗科技
股份有
限公司
前鎮分
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0000000
00000
21,420元
113年2月7日
TD0000000
003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陳茂彬
萬安保
全股份
有限公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0000000
00000
119,500元
113年2月7日
TD0000000
004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陳茂彬
倫凱塑
膠股份
有限公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0000000
00000
108,150元
113年2月15日TD0000000
005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陳茂彬
財團法
人中國
驗船中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0000000
00000
52,501元
113年2月15日TD0000000
006
美和實南群耀高雄市0000000
2,920元
113年2月15日TD0000000

業股份
有限公

陳茂彬
企業有
限公司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00000
007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陳茂彬
樺興加
油站有
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0000000
00000
138,207元
113年2月15日TD0000000
008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陳茂彬
安泰交
通股份
有限公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0000000
00000
9,450元
113年2月29日TD0000000
009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陳茂彬
三新資
訊事業
股份有
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0000000
00000
20,475元
113年2月7日
TD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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