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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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麗娟即李師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貴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證券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2號卷宗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89 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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