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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貴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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