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袁文珠(即袁曾鸞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紙(下合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袁曾鸞英所有,袁曾鸞英於108月10月10日死亡,其配偶袁芳京於81年12月3日死亡,袁曾鸞英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袁明應、袁明昌(112年2月26日歿,由配偶劉卉珠及子女袁倫毅、袁暐婷、袁婕寧再轉繼承)、袁明隆(110年6月7日歿,未婚無子女,其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袁文貞、袁文珠、袁芠玉、袁文玲、袁湘綺及袁文華等人,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
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0000-0 股票 1 946 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