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4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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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培德即楊淑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陸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7個月內,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2年3月1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又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裁定更正,並於同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7-NX-0000000-0 股票 1 165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00000-0 股票 1 83 004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0000-0 股票 1 149 005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00000-0 股票 1 279 006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00000-0 股票 1 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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