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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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富美(即余欣香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書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余欣香即聲請人之次女所有,嗣余欣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唯一法定繼承人。

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余欣香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000000 0 股票 1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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