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7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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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定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9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賀展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胡志忠 定城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銀岡山分行 000000000 43,948元 112年9月30日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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