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7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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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偉生即劉惠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6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劉惠韶所有,嗣劉惠韶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6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12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股份分配同意書、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D 0000000 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D 0000000 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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