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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游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股票 1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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