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8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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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昌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德
代 理 人 林子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2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於112年11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8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2年11月1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28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昌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崇德 大直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商銀仁美分行 0000-000000000 4,830元 112年9月26日 V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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