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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賴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秋麟之繼承人,賴秋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賴秋麟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於本院網站公告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30日,是至111年12月31日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應於112年3月3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64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26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000000 0 股票 1 1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000000 0 股票 1 99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0000000 0 股票 1 95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0000000 0 股票 1 142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0000000 0 股票 1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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