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96,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麗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2年12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32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徐德榮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 14,057元 112年10月5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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