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4,訴,678,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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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張瑞益
被 告 藍文章
藍文義
黃永結
黃福裕
黃文滔
黃信雄
黃泮池
黃子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三六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原告及被告黃子綾並應補償被告黃永結、黃福裕、藍文章、藍文義、黃信雄、黃文滔、黃泮池如附表「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36.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子綾:同意依原告104年9月23日當庭提出之方案分割,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黃福裕:願與黃永結維持共有。

㈢被告藍文章:願與藍文義維持共有。

㈣被告黃永結:同意原告10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分割方案,由伊單獨分得該分割方案之編號E部分(位置約如附圖所示編號1871⑶部分),分割後如黃福裕要重建,亦同意其拆除坐落伊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等語。

㈤被告藍文義、黃信雄、黃文滔、黃泮池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日、104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81頁),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面積1,236.99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55頁),又系爭土地略呈梯型狀,北側鄰石潭路137巷,東側鄰石潭路橫巷,交通狀況尚可,附近為住宅區,商業活動較少,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1871部分北側鄰石潭路137巷,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137巷(下同,以下省略)5號、7號各占用編號1871部分面積28.37平方公尺、27.19平方公尺,另位於編號1871⑷、⑺、⑻之間之編號1871部分則有門牌號碼11號、13號各占用面積29.6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

編號1871⑴部分多為空地,西南側坐落有被告黃福裕、黃永結以磚造石棉瓦搭蓋之浴廁(占用面積約2.17平方公尺);

編號1871⑵、⑶部分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築(門牌號碼5號),位於編號1871⑵東南側有上述磚造石棉瓦浴廁(占用面積約18.29平方公尺),該三合院建築及浴廁均為黃永結、黃福裕所共有及占用;

編號1871⑶部分除上述三合院外,另有被告藍文章所搭建使用之鐵皮棚(占用面積約12.13平方公尺);

編號1871⑷部分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1棟(門牌號碼7號),為被告藍文章所有及占用,東南側並有其搭建使用之鐵皮棚(占用面積約2.48平方公尺);

編號1871⑸部分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門牌號碼9號),為被告藍文義所有及占用,其上並有無門牌碼號且無人占用之磚造矮房(占用面積約24.71平方公尺);

編號1871⑹部分上有被告黃文滔所搭蓋使用之鐵皮車棚(占用面積約13.63平方公尺)及上述現無人占用且無門牌號碼之磚造矮房(占用面積約13.06平方公尺);

編號1871⑺部分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1棟(門牌號碼13號),為被告黃文滔所有及占用,其上另有黃文滔搭蓋使用之鐵皮車棚(占用面積約4.4平方公尺);

編號1871⑻部分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1棟(門牌號碼11號),據現場勘驗時在場之被告黃信雄配偶余金妹表示係為黃信雄所有及占用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現況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16至134頁;

本院卷㈡第59-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黃子綾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依原告104年9月23日當庭提出之方案分割,願與原告就分得部分(約如附圖所示編號1871⑴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59、161頁);

被告黃福裕於勘驗時到場表示願與黃永結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18頁);

被告藍文章於勘驗時到場表示願與藍文義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18頁);

被告黃永結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依原告104年12月16日陳報狀所附方案分割,即單獨分得該分割方案所示E部分(約如附圖所示編號1871⑶部分),分割後如黃福裕要重建,亦同意其拆除坐落伊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本院卷㈡第6、19頁),至被告藍文義、黃信雄、黃文滔、黃泮池則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而分割後對受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另保留編號1871部分作為道路,由共有人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㈡第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法令限制,此經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函覆系爭土地無保存登記建號資料,並無分割之限制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81頁),至分割後之土地於申請建築時應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法令規範,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30日函覆在卷(本院卷㈠第225頁),惟此乃分割後土地之使用上限制,並非不得分割之限制,附此敘明。

另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兩造所留設作為共有道路用地之編號1871部分相接鄰而可對外通行,且編號1871⑴部分之東側接鄰石潭路橫巷,亦可聯外通行,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㈠第116至132頁;

本院卷㈡第59頁),則上開部分之土地均非袋地,併此說明。

再關於兩造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亦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有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外放資料),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並敘明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有所差異應以金額找補等情,惟被告經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參以附表所示係原告及被告黃子綾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原告亦於本院陳稱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可完全坐落在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基地等語(本院卷㈡第147頁),是上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權狀態暨互相找補金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即:保留編號1871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871⑴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子綾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871⑵部分分歸被告黃永結取得;

編號1871⑶部分分歸被告黃福裕取得;

編號1871⑷部分分歸被告藍文章取得;

編號1871⑸部分分歸被告藍文義取得;

編號1871⑹部分分歸被告黃信雄取得;

編號1871⑺部分分歸被告黃文滔取得;

編號1871⑻部分分歸被告黃泮池取得;

另原告及被告黃子綾應補償被告黃永結、黃福裕、藍文章、藍文義、黃信雄、黃文滔、黃泮池如附表「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金額,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至原告及黃子綾所分得編號1871⑴部分雖有黃永結、黃福裕共有之浴廁(占用面積約2.17平方公尺);

黃福裕分得之編號1871⑶部分雖有藍文章所有之鐵皮棚(占用面積約12.13平方公尺);

黃信雄分得之編號1871⑹部分雖有黃文滔所有之鐵皮車棚(占用面積約13.63平方公尺),然審酌上述浴廁為主建物增建部分,且係以磚造石棉瓦搭蓋,至鐵皮棚及鐵皮車庫則以簡易鐵皮搭建而成(本院卷㈠第123、129、132照片),且占用面積非鉅,應可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利用情形決定予以保留或拆除,縱予拆除,亦無危害主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另黃福裕雖陳稱願與黃永結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18頁),然黃永結對原告嗣後所提出由其單獨取得位置約如附圖所示編號1871⑶部分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6、19頁);

而藍文章雖亦稱願與藍文義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㈠第118頁),然經本院斟酌編號1871⑵、⑶部分上有黃永結、黃福裕共有使用之門牌號碼5號之三合院及浴廁,應認由黃永結取得編號1871⑵部分、黃福裕取得編號1871⑶部分,亦無礙於土地利用現狀;

另編號1871⑷部分上有藍文章所有門牌號碼7號之建物,編號1871⑸部分上有藍文義所有門牌號碼9號之建物,是編號1871⑷、⑸部分分歸藍文章、藍文義單獨所有,應符土地使用現況且有助土地經濟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告及被告黃子綾並應補償被告黃永結、黃福裕、藍文章、藍文義、黃信雄、黃文滔、黃泮池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暨應(受)補償金額│
 │        │(分割前)├────┬────┬──────┬───────┤
 │        │          │附圖位置│面積(平│所有狀態    │應補償或受補償│
 │        │          │        │方公尺)│            │(新臺幣)    │
 ├────┼─────┼────┼────┼──────┼───────┤
 │兩造    │如下      │1871    │238.36  │分割後兩造依│無            │
 │        │          │(道路)│        │分割前應有部│              │
 │        │          │        │        │分權利範圍之│              │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張瑞益、│各1/12    │1871⑴  │166.43  │分割後由張瑞│應補償89,469元│
 │黃子綾  │          │        │        │益、黃子綾按│              │
 │        │          │        │        │應有部分各1/│              │
 │        │          │        │        │2比例保持共 │              │
 │        │          │        │        │有          │              │
 ├────┼─────┼────┼────┼──────┼───────┤
 │黃永結  │1/6       │1871⑵  │166.44  │單獨所有    │受補償5,243元 │
 ├────┼─────┼────┼────┼──────┼───────┤
 │黃福裕  │1/6       │1871⑶  │166.44  │單獨所有    │受補償6,574元 │
 ├────┼─────┼────┼────┼──────┼───────┤
 │藍文章  │2/12      │1871⑷  │166.44  │單獨所有    │受補償5,909元 │
 ├────┼─────┼────┼────┼──────┼───────┤
 │藍文義  │1/12      │1871⑸  │83.22   │單獨所有    │受補償30,918元│
 ├────┼─────┼────┼────┼──────┼───────┤
 │黃信雄  │1/12      │1871⑹  │83.22   │單獨所有    │受補償30,918元│
 ├────┼─────┼────┼────┼──────┼───────┤
 │黃文滔  │1/12      │1871⑺  │83.22   │單獨所有    │受補償5,287元 │
 ├────┼─────┼────┼────┼──────┼───────┤
 │黃泮池  │1/12      │1871⑻  │83.22   │單獨所有    │受補償4,6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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