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4,訴,70,201508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棠煒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陳報是否為訴之追加。

㈡本件當事人變更後應為之聲明及陳述。

㈢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陳報戶籍謄本記載,該土地之共有人為九甲圍農事實行組合、陳章、楊萬居、林來春、陳麗娥、黃國忠、陳存良及原告,惟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對共有人「九甲圍農事實行組合」之起訴,僅以陳章、楊萬居、林來春、陳麗娥、黃國忠、陳存良為本件被告,是以,原告就本件當事人是否追加,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