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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曾秀炤
原 告 鍾瑞茗
原 告 張靜
被 告 吳玉霞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高雄地方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秀炤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給付原告鍾瑞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給付原告張靜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秀炤、鍾瑞茗、張靜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曾秀炤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鍾瑞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曾秀炤、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鍾瑞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曾秀炤、鍾瑞茗、張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玉霞、陳慧敏2人以愛博斯(AIPOST)報單中心名義舉辦說明會,招攬使人加入為會員,投資黃金鑄造公司,並提供被告陳慧敏開設所有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會員匯款吸收資金,被告2人前於民國100年間至屏東市公園西路舉辦說明會,原告曾秀炤、鍾瑞茗、張靜3人經由訴外人王美華介紹而認識被告2人,復聽信被告2人之言加入會員,嗣後被告2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6月間,每週二均前往王美華位於屏東市○○○路00號租屋處向投資人收錢購買「ABRG」、「ABIL」公司之原始股,每次聚會均由被告吳玉霞作商品說明,款項則係匯入被告陳慧敏之系爭帳戶,被告陳慧敏是AIPOST的KEY單中心,亦即協助原告等申請帳號,並向原告等收錢後向公司兌現點數,而點數則可換成原始股,原告曾秀炤加入為VIP白金會員,乃分別於100年4月25日、5月18日、5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160,000元、320,000元,及給付現金260,000元,前揭款項合計1,760,000元;
原告鍾瑞茗加入為VIP黃金會員,分別於100年1月12日、4月13日、4月25日、5月4日各匯款160,000元、160,000元、132,000元、160,000元,給付現金492,000元,前揭款項合計1,104,000元;
原告張靜加入為一般會員,於100年5月間先向原告曾秀炤借款96,000元後交付予款項被告陳慧敏,嗣再交付美金3,000元(折合台幣96,000元)予被告陳慧敏,因原告受被告2人之招攬,然投資後未取得任何股票,且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失。
又原告等雖有領取獎金,但係介紹會員之獎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秀炤1,760,000元、給付原告鍾瑞茗1,104,000元、給付原告張靜192,000元,及均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曾秀炤、鍾瑞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張靜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3人非經由其等介紹而加入會員,被告陳慧敏係前往支援王美華並協助原告等辦理註冊及購買原始股,原告如欲請求賠償,請求對象應為介紹人即王美華,其等不願意賠償,且原告等業已領取獎金,另就原告等主張現金給付部分,因屏東會員有20餘人,其等已不復記憶,惟被告陳慧敏於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扣案證物記事本內所載金額,非指現金交付,而係指當日KEY單之金額,是無法得知現金究為若干元,其中原告曾秀炤僅曾給付現金100,000元,並無原告鍾瑞茗給付現金之紀錄,另僅有原告張靜100年5月4日給付美金3,000元之記錄,該月中旬後即無記載。
又依據記載,伊等亦有交付獎金予原告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6月間,每週二均前往王美華位於屏東市○○○路00號租屋處收錢購買「ABRG」、「ABIL」公司之原始股,由被告吳玉霞作商品說明,款項則係匯予被告陳慧敏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系爭帳戶,被告陳慧敏是AIPOST的KEY單中心,協助原告等申請帳號,及向原告等收錢後向公司兌現點數,原告三人皆為會員。
㈡原告曾秀炤於100 年4 月25日、5 月18日、5 月25日各匯款1,020,000 元、160,000 元、320,000 元至被告陳慧敏所有系爭帳戶,另就現金給付予被告陳慧敏部分,於100,000 元不爭執。
㈢原告鍾瑞茗於100 年1 月12日、4 月13日、4 月25日、5 月4 日各匯款160,000 元、160,000 元、132,000 元、160,000 元至被告陳慧敏所有系爭帳戶。
㈣原告張靜於100 年5 月間給付美金3,000 元予被告陳慧敏。
㈤原告等於加入會員後,均有領回獎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就原告等加入會員購買ABRG、ABIL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受損害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被告2人除對於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現金未收到外,確自承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並代為下單購買虛擬股票,並有陳慧敏帳號「amy3ty」註冊錢包記錄表、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及資金流向表附卷可憑(見刑事影卷),另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104年金上訴字第7號認被告吳玉霞、陳慧敏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吳玉霞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
另陳慧敏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60萬元,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下稱系爭刑案),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②原告3人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無非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投資顧問業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為據。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投資人之保護,乃證券投資及顧問法規範目的之一,而非僅為反射利益。
從而,如行為人違反各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
③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業經原主管機關財政部於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二)第900公告核定在案,則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勸誘投資之「AIPOST集團所持有ABRG公司等值電子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且未印製股票實體,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仍視為「有價證券」。
④本件之AIPOST集團並未經馬來西亞證券監管委員會認可或批准買賣證券、期貨交易合同、企業諮詢提供意見、提供投資諮詢、財務規劃或基金管理服務有關的證券或期貨,此有馬來西亞證券監管委員會網站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08頁),顯見AIPOST集團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
且AIPOST集團在臺灣募集之資金,原本係由YAP KIM FAH交由該集團發展組織及獎金制度之最高領導人李光明及張玉發,嗣張玉發在100年3月31日ABRG公司股票上市避不見面後,YAP KIM FAH即跟陳慧敏表示往後投資人之款項均匯到YAPKIM FAH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
而且ABRG、ABIL公司股票相繼在100年3月31日及同年7、8月間上市,閉鎖一年後,會員均未拿到實體股票,YAP KIM FAH也不知道AI POST集團有無持有ABRG股票等情,亦經證人YAP KIM FAH於調詢時證述甚詳(系爭刑案調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104頁反面)。
準此,AIPOST集團既將募集之資金存入私人帳戶,且於ABRG、ABIL公司股票上市經過1年之閉鎖期後,仍未將投資人購買之上開公司股票交付,足徵AIPOST集團並非將各該投資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購買ABRG、ABIL公司股票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在網路上虛擬操作,自始即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
⑤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1項亦有明文。
被告2人以舉辦說明會及會員聚會介紹等方式,宣稱上市後將有高額獲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勸誘投資英國AIPOST集團而取得該集團所持有未上市「ABRG」公司電子股票,即為未經許可對有價證券之「買賣」為推介建議。
又被告2人從事招攬投資人加入AIPOST集團購買外國公司電子股票,即可由招攬投資人或所屬下線會員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推薦獎勵金、配對獎勵金及代數獎勵金之事實,如上所述,足見被告2人有因提供投資AIPOST集團以取得該集團所持有之ABRG或ABIL外國公司電子股票之分析、投資判斷建議等服務,因而獲取對價之報酬之情形,而該當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⑥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為公開招募,違反者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
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明定以廣告、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向非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之行為均屬之。
被告2人並非證券商,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自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以及對持有之有價證券為公開招募。
而其以說明會方式,公開對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件未上市外國公司股票,進而為客戶開設帳戶下單向AIPOST集團購買上開外國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等規定而公開招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從事報告訂約機會並為訂約媒介及代理等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等證券經紀商業務。
⑦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此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則被告2人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原告3人以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
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被告2人之行為致原告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2人賠付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①原告曾秀炤部分:原告主張其投資之款項有如附表之主張匯款金額計150萬元,另有現金26萬元,合計176萬元,然被告就現金部分否認收受26萬元,陳稱僅收受10萬元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而原告就共支出26萬元之現金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就現金部分,僅能認被告已收受10萬元,再加計匯款150萬元,共計160萬元,則應認原告受損之資金為160萬元。
②原告鍾瑞茗部分:原告主張其投資之款項有如附表之主張匯款金額計61萬2千元,另有現金49萬2千元,合計110萬4千元,然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然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而原告就共支出49萬2千元之現金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不能憑採,則應認原告受損之資金為61萬2千元。
③原告張靜部分:原告主張其投資之款項有如附表之主張現金計美金3千元,換算為9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再向曾秀炤借貸96,000元予被告,合計共19萬2千元,被告雖否認有收受現金96,000元,然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交付美金3千元部分則不爭執,而原告就支出美金3千元即9萬6千元之現金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不能憑採,則應認原告受損之資金為美金3千元即新臺幣9萬6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秀炤160萬元、給付原告鍾瑞茗61萬2千元、給付原告張靜9萬6千元,及均自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除就原告張靜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曾秀炤、鍾瑞茗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2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被告敗訴部分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分別以53萬元、20萬元為原告曾秀炤、鍾瑞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3人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編│原告 │匯款時間│主張金額 │被告陳慧敏匯款 │ 備註 │
│號│ │ │ │海外基金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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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秀炤 │100年4月│匯款 102 萬元 │偵查卷第 117 頁 │曾秀炤主張給付現金 26 萬│
│ │ │25日 │,另給付現金 │ │元,惟被告陳慧敏僅之其中│
│ │ │ │10 萬元予陳慧 │ │10 萬元部分不爭執(附民 │
│ │ │ │敏 │ │卷第 26 頁) │
│ │ ├────┼───────┼────────┤ │
│ │ │100年5月│匯款 16 萬元予│偵查卷第 114 頁 │ │
│ │ │18日 │陳慧敏 │反面 │ │
│ │ ├────┼───────┼────────┤ │
│ │ │100年5月│匯款 32 萬元予│偵查卷第113頁 │ │
│ │ │25日 │陳慧敏 │ │ │
├─┼────┼────┼───────┼────────┼────────────┤
│2 │鍾瑞茗 │100年1月│匯款 16 萬元予│無進款資料 │鍾瑞茗主張另給付被告陳慧│
│ │ │12日 │陳慧敏 │ │敏 49 萬 2 千元部分,並 │
│ │ ├────┼───────┼────────┤未舉證,且為被告陳慧敏所│
│ │ │100年4月│匯款 16 萬元予│偵查卷第118頁 │否認。(附民卷第 26 頁)│
│ │ │13日 │陳慧敏 │ │ │
│ │ ├────┼───────┼────────┤ │
│ │ │100年4月│匯款 13 萬 2 │偵查卷第117頁 │ │
│ │ │25日 │千元予陳慧敏 │ │ │
│ │ ├────┼───────┼────────┤ │
│ │ │100年5月│匯款 16 萬元予│偵查卷第116頁 │ │
│ │ │4日 │陳慧敏 │ │ │
├─┼────┼────┼───────┼────────┼────────────┤
│3 │張靜 │100年5月│給付現金美金 │ │張靜主張給付現金 2 次計 │
│ │ │間 │3000 元(折合 │ │19 萬 2 千元,惟被告陳慧│
│ │ │ │台幣 9 萬 6 千│ │敏僅承認其中美金 3000 元│
│ │ │ │元) │ │部分(附民卷第 2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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