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4,656,619 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33,644,918元,及被上訴人2 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191,011,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7,8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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