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對系爭土地屬袋地不爭執,同意被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將1601地號土地如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
- (二)同段1601、1474、1593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
- (三)1596、1475地號土地分別為黃文輝、林明德所有。
- (四)系爭土地原為林明德、林馬田、林春固三人共有,應有部分
- (五)1475地號土地原為林明德、林馬田、林春固三人共有,應有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適用,而僅得通行林明
- (二)系爭土地以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何種通行方案為通行必要範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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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輝
參加人 林明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隆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4 年度旗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106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北側鄰同段1475地號土地、西側鄰同段1603地號土地、南側鄰同段1819地號土地、東側是水溝,鄰同段16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需經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601地號土地 (下稱1601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黃文輝所有同段1596地號土地(下稱1596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東興巷(約略位於同段1593、1592地號土地),且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1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A、 面積13.28平方公尺及視同上訴人黃文輝所有15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A、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對系爭土地屬袋地不爭執,同意被上訴人通行1601地號土地,但道路寬度應為2 公尺即足,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二通行方案(路寬為3 公尺)對周圍土地侵害較少。
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視同上訴人黃文輝則以: 被上訴人無須通行伊所有1596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僅通行國有財產署所有1601地號土地為宜。
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將1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A部分面積39.30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
國有財產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利用周圍土地通行至公路,不因所通行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即應負擔較高之容忍義務,且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601地號土地與黃文輝所有之15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並無原審所謂1596地號土地價值較高之情事。
再者,依附圖一方案二所示雖需通行1596、1601地號土地,惟供通行之土地面積合計僅17.07平方公尺, 原審所採附圖一方案一雖僅通行1601地號土地,通行所需土地面積卻高達39.3平方公尺,原審所採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通行方法。
且被上訴人所需通行道路路寬以2公尺為宜,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二(路寬為2公尺)為對周圍地影響最少之方案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黃文輝於本院則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林明德所有同段1475 地號土地(下稱1475地號土地)原均由訴外人林金陵因放領移轉取得所有權,之後移轉予林明德、訴外人林馬田、林春固三人,該二筆土地所有人原均相同,且1475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連接,1602地號土地原係經由147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後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僅得通行147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如容讓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1601地號土地,會影響伊耕作使用等語。
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林明德則稱 :系爭土地並非利用伊所有147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1475、1602地號土地原先均往南沿水溝邊之小路步行通行至東溪巷,該小路目前已荒廢,不同意被上訴人利用1475地號土地通行。
被上訴人則稱:願意向林明德承租1475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通行道路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路寬僅2公尺不足供大型農業機具出入,且通行易生危險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最近之公路為高雄市旗山區東興巷。
(二)同段1601、1474、1593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
(三)1596、1475地號土地分別為黃文輝、林明德所有。
(四)系爭土地原為林明德、林馬田、林春固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林明德、林春固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林馬田,由林馬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 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人工登記謄本)。
(五)1475地號土地原為林明德、林馬田、林春固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林馬田、林春固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林明德,由林明德取得1475土地所有權全部 (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人工登記謄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適用,而僅得通行林明德所有1475地號土地?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視同上訴人黃文輝抗辯系爭土地與147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相同,嗣因轉讓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且1475地號土地與道路有連接,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應僅得利用1475地號土地通行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及1475地號土地原均為林金陵所有,嗣二筆土地分別移轉予林明德、林馬田、林春固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林明德、林春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移轉予林馬田,由林馬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另林馬田、林春固將1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林明德,由林明德取得1475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系爭土地及1475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第66至69頁、第73至76頁), 黃文輝抗辯系爭土地與1475地號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固為有據。
惟查,147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須往東經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1474或1601地號土地通行,再越過東興巷西側沿線約1 公尺寬之水溝,方得連接至最近之公路即東興巷,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第123頁) 等在卷足參,堪認1475地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餘地,黃文輝抗辯1475地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 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利用1475地號土地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以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何種通行方案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
惟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為同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四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有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同時利用1601、1596地號土地通行至東興巷,且路寬以附圖二所示方案二之2 公尺為宜,通行面積僅需14.9平方公尺,對鄰地損害最少云云。
惟查,國有財產署所有之1601地號土地前為未登錄土地,於103 年10月30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有重測前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1601地號土地之前並無任何管理、利用,迄今仍為荒蕪之空地,而黃文輝所有之159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黃文輝自承其在1596地號土地上栽種香蕉等語,如需供通行即須將香蕉樹砍除,對黃文輝將造成一定損害,另再考量1601地號土地形狀呈狹長長條狀,除合併鄰地共同使用外,亦難單獨利用,則將之用以供民眾通行,亦得促進土地經濟效用,是以兩相權衡,雖單獨通行1601地號土地所需通行面積較多,仍以其為對周圍土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又系爭土地同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將來要開發作農業使用,路寬必須足供農業機具通行,應為有據,並考量一般車輛之寬度及預留迴轉空間兼顧車輛通行之安全,則以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臨1601地號土地之通行缺口寬度為3公尺,通行所需面積為34.97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相較原審所採之通行缺口寬度為4 公尺、通行面積為39.3平方公尺為適宜,基此,本院認應以附圖三之通行方案為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提供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34.9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係屬最符合被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並對上訴人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原審認應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方案通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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