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4,訴,209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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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月擔任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下
  2.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
  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4. ㈠、原告自86年1月即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至91年
  5. ㈡、被告以其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96人之過半數之203人
  6. ㈢、另案判決確認被告自101年7月12日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7. ㈣、被告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劉開七嘗」派下員
  8. 四、本件之爭點:
  9.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10. ㈡、被告是否於103年4月5日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11. 五、本院之判斷:
  12.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13. ㈡、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396人,而其業經其中
  14.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15. ①、原告稱劉佳松不知蓋章之意義等語,惟證人劉佳松於雄院
  16. ②、原告稱劉運洪有重聽,當天未裝戴耳機,無法知悉被告所宣
  17. ③、原告稱劉奎輝不知會議目的為何,蓋章目的僅係報到之意思
  18. ④、原告稱劉國元未曾出席派下員大會,無印象有蓋章等語,查
  19. ⑤、原告稱主張劉文棟蓋章目的非為選舉管理人等語,惟劉文棟
  20. ⑥、原告稱依本院卷一第82頁選舉名冊所示,劉宏勝之受任人劉
  21. ⑦、原告稱劉世海證述應以第一次為主等語,查,劉世海於雄院
  22. ⑧、原告稱劉國林證稱要慢慢想蓋章目的,不清楚何人拿同意書
  23. ⑨、原告稱劉新輝到庭證述印章非其所有等語,劉新輝於本院
  24. ⑩、原告稱劉漢源證稱蓋章是為領車馬費等語,惟劉漢源於本院
  25. ⑪、原告稱劉騰龍蓋章目的在於領車馬費等語,惟劉騰龍於本院
  26. ⑫、原告稱主張劉俊賢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選舉被告為管理人等語
  27. ⑬、原告稱劉正光蓋章僅係要報到開會等語,惟查,劉正光於本
  28. ⑭、綜上,原告主張劉國元、劉新輝同意書上簽章非出於本人之
  29. ㈣、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30. ㈤、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共396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31. 六、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103年4月5日會議選任管理人,被
  3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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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劉雨鈞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劉煌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月擔任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至91年底屆至,因系爭祭祀公業尚未選任管理人,仍由原告任看守性質之管理人。

嗣因被告以其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96人過半數之203人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且於103年9月10日已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辦理移交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書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8號審理中),惟被告前以管理人身分申報主張其為管理人,已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被告所提同意書有冒名、偽造情事,而確認被告自101年7月12日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身分不存在,而本件被告主張其已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396人之過半數(即須有199人以上同意)之203人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然參以同意書並無法真實反應派下現員之實在意思,且剔除劉佳松、劉運洪、劉奎輝、劉國元、劉文棟、劉宏勝、劉四海、劉國林、劉新輝、劉漢源、劉騰龍、劉俊賢、劉祥輝、劉正光等14人(下稱劉佳松等14人)後,依形式上觀之僅有189人同意選任而未達半數,故被告因此次之選任而擔任管理人之基礎即失所附麗,被告復以同意書為據申報為管理人自無理由。

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4月5日所取得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具備確認利益,原告自86年1月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至91年止,任職期間從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且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流向不明,致系爭祭祀公業多年未繳地價稅,所有部分土地遭查封拍賣,原告顯未盡管理人職責。

嗣於92年間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被告提請原告報告經費開支情形,原告竟讓其子率眾鬧場,此後即不再召開派下員大會。

因原告從未公佈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派下員無法監督,方於101年7月10日依法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惟當時因人數眾多無從逐一核對身分證件,致選任管理人過程有瑕疵,遭另案判決確認被告自101年7月12日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同意書有冒名、偽造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48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原告仍拒辦理管理人改選,亦不公佈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派下員遂於103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103年4月5日會議),以同意書選任方式,經統計派下現員396名,其中同意及未到場參會而補立同意書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人數計有203名,已逾半數,故決議被告為新任管理人,另本件審理中又增加2人以同意書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加計後為205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6年1月即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至91年底,嗣後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進行管理人改選。

㈡、被告以其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96人之過半數之203人同意選任其為新任管理人為由,於103年9月10日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

㈢、另案判決確認被告自101年7月12日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㈣、被告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劉開七嘗」派下員變動,經該公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以102年12 月16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231788400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共396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是否於103年4月5日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被告係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新任管理人,且另起訴請求原告應辦理移交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書據,而原告則爭執被告選任程序之合法性,可見原告以原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無辦理移交予被告之義務,係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396人,而其業經其中過半數之205人以書面同意選任,自屬合法等語;

原告則陳稱同意選任被告為新管理人者,亦未超過上開派下現員之半數等語。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明定,而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亦規定管理人之選任係以派下會員大會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見本院卷一第7頁)。

則被告之選任是否合法,自應視其是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定。

經查:1、原告陳稱:系爭選舉之選舉名冊並未將會議紀錄附於旁邊或其下,且係於領出席費之同時進行蓋章,致使蓋章之人僅意識到其蓋章之意係在作為領取出席費之證明,而非表達作為選舉被告之憑信,故系爭選舉之選舉名冊不得作為派下現員同意被告劉煌貴充任管理人之依據等語。

然查,證人劉遠金於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天劉煌貴就依大多數人的同意舉手選為管理人,為求慎重,於會後請同意選劉煌貴為管理人的人到劉瑜馨處簽章;

當天選了管理人以後,因為有很多遠親在比較遠的地方,劉煌貴就請劉小姐用書面通知遠親,請他們如果同意劉煌貴為管理人的人,回函給劉小姐;

劉煌貴也請附近的人如果同意其為管理人用書面簽章。

在現場開會同意選劉煌貴為管理人在劉小姐那裡簽章有140人,經過會後加上書面的統計結果是203人,就達成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劉煌貴就當管理人,並向區公所申報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

證人劉瑜馨於雄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天他們在現場同意的人拿印章給我蓋共有140人,加上郵寄出去回來再加上劉煌貴自己去蓋章的總共203人。

他們現場通過劉煌貴當管理人,在現場都有舉手表決過半數同意之後,請他們同意的人再來我這邊蓋印章,簽到領車馬費是另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38頁),核以卷附光碟暨譯文記載:「10:30:目前大家是不是同意管理人由原前管理人劉煌貴先生來接管理人,同意的人請舉手」、「24:09:要回去的時候到我這兒領錢,領完了要蓋章,同意劉煌貴先生當管理員的人到劉小姐處蓋章」(見本院卷三第31頁)相符,是證人劉遠金、劉瑜馨證詞堪認屬實。

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足認系爭選舉會議已清楚告知領車馬費與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至不同處蓋章,且已區分為二份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01頁),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使派下員意識蓋章之目的僅作為領取車馬費之用,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劉佳松等14人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則否認,經查:

①、原告稱劉佳松不知蓋章之意義等語,惟證人劉佳松於雄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102印章是我蓋的,這次選舉是發改選單給我們,蓋這個章只是改選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劉佳松證詞,足證劉佳松印文為真正,用印之目的在於選舉管理人,縱劉佳松無法憶起當時所選舉管理人之姓名,劉佳松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②、原告稱劉運洪有重聽,當天未裝戴耳機,無法知悉被告所宣布之事為何,且劉運洪蓋章是為領車馬費等語,惟查,劉運洪之子劉達文於雄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印章是我父親的沒錯,我不知誰蓋的,我帶他去,讓他自己進去,我在場內場外走來走去,那是大人的事,我都不想瞭解,我們客家人的印章看得很緊,不會將印章隨便給人家,包括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依劉達文證詞,堪認劉運洪印文為真正,劉運洪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③、原告稱劉奎輝不知會議目的為何,蓋章目的僅係報到之意思等語,惟劉奎輝於雄院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166印章是我蓋的,我記不清楚何情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依劉奎輝證詞,足證劉奎輝印文為真正,劉奎輝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④、原告稱劉國元未曾出席派下員大會,無印象有蓋章等語,查劉國元於雄院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375印章不確認是不是我蓋的,本件我沒有印象交給人家蓋,如果可以領車馬費,例如拜拜、掃墓請客可以領錢的話,有時候我會把章交給我兄弟去蓋,但與本件無關,我沒有參加過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依劉國元證詞,其既未出席系爭會議及未授權他人,故原告質疑同意書上簽章是否出於本人之同意而簽署,即非全屬無據。

⑤、原告稱主張劉文棟蓋章目的非為選舉管理人等語,惟劉文棟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216印文是我的,我有去開會,但是我去的時候已經解散了,蓋章是領出席費的,印章拿給他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依劉文棟證詞,足證劉文棟印文為真正,劉文棟用印之行為,應已具備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之客觀上外部表示行為,其不知的部分,至多僅屬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而對於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不生影響。

⑥、原告稱依本院卷一第82頁選舉名冊所示,劉宏勝之受任人劉國梁亦未親自出席,而係另委託劉啟文,依代理出席委託書註所載同一人不得受二人以上委任之規定,劉宏勝委任劉國梁,劉國梁復委任劉啟文之部分即為無效,故受任人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亦不生效力等語。

經查,依卷附代理出席委託書註所載:「……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託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再參以劉宏勝於本院證稱:我委任二哥劉國梁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復佐以選舉名冊錄所載,劉國梁係委託劉啟文出席,故劉啟文就代理劉宏勝部分,應未符合規定,劉宏勝亦應自同意人數予以剔除。

⑦、原告稱劉世海證述應以第一次為主等語,查,劉世海於雄院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我當時隨便拿個章,領錢我有蓋章,院卷一第91頁這個章是不是我蓋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嗣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當時主席在宣布是否同意由劉煌貴接管理人,我有舉手,作證以今天為主。

上次開庭剛好我母親過世,我一片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

依劉世海證詞,其當天有舉手同意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且印文為真正,劉世海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⑧、原告稱劉國林證稱要慢慢想蓋章目的,不清楚何人拿同意書讓伊蓋等語,惟劉國林於本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380印文是我的,章是我蓋的,蓋章目的要慢慢想(見本院卷四第8、9頁),依劉國林證詞,足證劉國林印文為真正,劉國林於同意書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⑨、原告稱劉新輝到庭證述印章非其所有等語,劉新輝於本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201印文不是我的,沒有出席也沒有委託他人出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依劉新輝證詞,其既未出席系爭會議及未授權他人,故原告質疑同意書上簽章是否出於本人之同意而簽署,即非無據。

⑩、原告稱劉漢源證稱蓋章是為領車馬費等語,惟劉漢源於本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148印文是我的,我去的時候已經尾期了,蓋章是領車馬費,之前我沒有聽到他們開什麼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依劉漢源證詞,足證劉漢源印文為真正,劉漢源用印之行為,應已具備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之客觀上外部表示行為,其不知的部分,至多僅屬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而對於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不生影響。

⑪、原告稱劉騰龍蓋章目的在於領車馬費等語,惟劉騰龍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62印文應該是我的,我去領車馬費就離開,他們在選的時候我都不認識,我選哪個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50頁),依劉騰龍證詞,足證劉騰龍印文為真正,其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⑫、原告稱主張劉俊賢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選舉被告為管理人等語,惟查,惟劉俊賢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395印文是我的,我不同意劉煌貴擔任管理人,我只是簽名就解散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7頁),依劉俊賢證詞,足證劉俊賢印文為真正,劉俊賢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⑬、原告稱劉正光蓋章僅係要報到開會等語,惟查,劉正光於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編號106印文可能就是我的吧,到底開什麼會我也不清楚,因為要報到,是我自己蓋的,記不清楚開會前或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69頁),依劉正光證詞,足證劉正光印文為真正,劉正光於選舉管理人之處用印,應認已生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效力。

⑭、綜上,原告主張劉國元、劉新輝同意書上簽章非出於本人之同意而簽署,及劉宏勝委任不符合規定,應為可採,應自選任(同意)人數剔除3人。

㈣、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共396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5頁),103年4月5日會議選任管理人,統計同意人數140人,並採以同意書選任方式,有劉瑜馨郵寄回覆及被告所提派下員蓋章之同意書總共有203人等情,有劉瑜馨之證述、選舉名冊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堪已認定。

另本院審理中,被告復提出劉忠治、劉遠來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而劉忠治、劉遠來於本院106年4月7日、同年月26日證稱:選任同意書為其所親簽或用印,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89、90頁),揆諸上開見解,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人數,應再增加2人。

至原告雖另主張對選舉名冊及同意書所有簽名及蓋章均否認真正等語,惟本院調查兩造所聲請調查證據後,除應剔除劉國元、劉新輝、劉宏勝3人外,並無發覺其他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情事,本院認既無任何事證證明其他簽名及蓋章有被偽造情事,剔除劉國元、劉新輝、劉宏勝3人後,應計有202人,已過半數之合法選任(同意)人數。

六、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103年4月5日會議選任管理人,被告已過半數之合法選任(同意)人數,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4月5日所取得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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