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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文慶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林文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宏達
被 告 林黃金連
被 告 林大長
被 告 林五郎
被 告 林主卿
被 告 吳秋葵
訴訟代理人 林忠山
被 告 海皇宮
法定代理人 林天補
被 告 林永春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林榮富
被 告 林伴
被 告 林彩銀
被 告 吳佩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一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五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被告林文長應補償原告林文慶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之補償金。
原告林文慶應各補償被告林文長、林俊宏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吳秋葵、林俊宏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70.22平方公尺,下稱8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文長、林黃金蓮、林大長、林五郎、林主卿、吳秋葵、海皇宮共有;
同段846地號土地(面積7,520.47平方公尺,下稱84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文長、林永春、林俊宏、林榮富、林伴、林彩銀、吳佩嫙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2所示。
又845地號土地北邊、東邊面臨4米寬之既成巷道,被告林大長在附圖G部分建有二層房屋1棟、在附圖E、F部分搭蓋建物,被告林五郎在附圖H部分搭蓋建物一棟, 被告林主卿在附圖D部分建有平房及水泥瓦房屋各1 棟,被告海皇宮在附圖B、C部分建有廟宇1棟。
846地號土地東邊面臨4米寬之既成巷道,被告吳秋葵在附圖I部分建有木造平房1棟,被告林伴、林彩銀、吳佩嫙在附圖L、K、J部分建有2層房屋2棟及鐵皮建物1 棟。
又845、846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因係農地受限於法令無法合併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分別按附表1、2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為補償。
三、被告林文長: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意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共有人。
被告林俊宏: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面積減少部分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價值找補。
被告吳秋葵: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 845、846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845、846地號土地洵為有據。
㈡次查845、846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竹園段,面積分別為5170.22、7520.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辦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8至13頁、院卷二第8頁),又845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均有巷道,846地號土地東側亦有巷道,均可對外連接道路通行,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海皇宮所有之廟宇一棟;
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主卿所有建物;
附圖所示E、F、G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大長所有建物;
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五郎所有建物;
附圖所示J、K、L 部分土地上有林伴、林彩銀、吳佩璇所有建物存在其上,業據本院履勘並有勘驗筆錄 (見院卷二第5至7頁)、現場照片(見院卷一第18至36頁) 附卷可按,則將系爭土地按建物占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情形並參酌其應有部分面積加以分割,其中845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文慶、846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文長、林俊宏分得面積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此部分按上開規定應由分得超出應有部分面積之84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文長、846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文慶按兩造合意之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值依法補償,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 1、2、3、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845、84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依附表1、2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公平合理,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1:845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取得面積(平方公 │
│ │ │ │面積(平 │尺)及位置 │
│ │ │ │方公尺) │ │
├──┼───┼────┼────┼────────┤
│1 │林文長│2/16 │646.28 │352.51(即編號845│
│ │ │ │ │⑷部分) │
│ │ │ │ ├────────┤
│ │ │ │ │1586.33(即編號 │
│ │ │ │ │845⑹部分) │
├──┼───┼────┼────┼────────┤
│2 │林文慶│1/4 │1292.56 │無 │
│ │ │ │ │ │
│ │ │ │ │另由林文長補償林│
│ │ │ │ │文慶 │
│ │ │ │ │2400×1292.56= │
│ │ │ │ │3,102,144元 │
├──┼───┼────┼────┼────────┤
│3 │林黃金│4/16 │1292.56 │1292.56(即編號 │
│ │連 │ │ │845⑸部分) │
├──┼───┼────┼────┼────────┤
│4 │林大長│3750/533│363.75 │363.75(即編號845│
│ │ │00 │ │部分) │
├──┼───┼────┼────┼────────┤
│5 │林五郎│3750/533│363.75 │363.75(即編號845│
│ │ │00 │ │⑴部分) │
├──┼───┼────┼────┼────────┤
│6 │林主卿│25/533 │242.51 │242.51(即編號845│
│ │ │ │ │⑵部分) │
├──┼───┼────┼────┼────────┤
│7 │吳秋葵│2/16 │646.28 │646.28(即編號845│
│ │ │ │ │⑺部分) │
├──┼───┼────┼────┼────────┤
│8 │海皇宮│3325/533│322.53 │322.53(即編號845│
│ │ │00 │ │⑶部分) │
├──┼───┼────┼────┼────────┤
│總計│ │全部 │5170.22 │ │
└──┴───┴────┴────┴────────┘
附表2:84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 分│取得面積(平方公 │
│ │ │ │面積(平 │尺)及位置 │
│ │ │ │方公尺) │ │
├──┼───┼────┼────┼────────┤
│1 │林文長│2/16 │940.05 │無 │
│ │ │ │ │ │
│ │ │ │ │另由林文慶補償 │
│ │ │ │ │林文長 │
│ │ │ │ │2400×940.05 │
│ │ │ │ │=2,256,120元 │
├──┼───┼────┼────┼────────┤
│2 │林文慶│3/16 │1410.09 │2702.65(即編號 │
│ │ │ │ │846⑴部分) │
├──┼───┼────┼────┼────────┤
│3 │林永春│2/16 │940.06 │940.06(即編號845│
│ │ │ │ │⑷部分) │
├──┼───┼────┼────┼────────┤
│4 │林俊宏│4/16 │1880.12 │1527.64(即編號 │
│ │ │ │ │845⑶部分) │
│ │ │ │ │另由林文慶補償林│
│ │ │ │ │俊宏2400×325.48│
│ │ │ │ │=781,152元 │
├──┼───┼────┼────┼────────┤
│5 │林榮富│1/4 │1880.12 │1880.12(即編號 │
│ │ │ │ │846⑵部分) │
├──┼───┼────┼────┼────────┤
│6 │林伴 │1/48 │156.68 │470(即編號846部 │
│ │ │ │ │分)由林伴、林彩 │
├──┼───┼────┼────┤銀、吳佩璇按應有│
│7 │林彩銀│1/48 │156.68 │部分各1/3保持共 │
│ │ │ │ │有 │
├──┼───┼────┼────┤ │
│8 │吳佩璇│1/48 │156.67 │ │
│ │ │ │ │ │
├──┼───┼────┼────┼────────┤
│總計│ │全部 │7520.47 │ │
└──┴───┴────┴────┴────────┘
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例 │
├──┼──────┼───────┤
│1 │林文長 │13/100 │
├──┼──────┼───────┤
│2 │林文慶 │21/100 │
├──┼──────┼───────┤
│3 │林黃金連 │10/100 │
├──┼──────┼───────┤
│4 │林大長 │3/100 │
├──┼──────┼───────┤
│5 │林五郎 │3/100 │
├──┼──────┼───────┤
│6 │林主卿 │2/100 │
├──┼──────┼───────┤
│7 │吳秋葵 │5/100 │
├──┼──────┼───────┤
│8 │海皇宮 │3/100 │
├──┼──────┼───────┤
│9 │林永春 │7/100 │
├──┼──────┼───────┤
│10 │林俊宏 │15/100 │
├──┼──────┼───────┤
│11 │林榮富 │15/100 │
├──┼──────┼───────┤
│12 │林伴 │1/100 │
├──┼──────┼───────┤
│13 │林彩銀 │1/100 │
├──┼──────┼───────┤
│14 │吳佩嫙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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