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程式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提供原告使用之試用版軟體為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自102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部七職等工
- (二)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原告之工作年資2年6月,得請求
- (三)原告於105年3月17日離職,只能領取至該日止之薪資,而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
- (二)原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 (三)原告離職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否請求
- 五、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 (二)次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
- 六、原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 七、原告離職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否請求被
- 八、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資遣費為45
-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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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育成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國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國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程式設計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6,000元。
因被告指示原告不合法使用Autodesk公司發行之Inventor「試用軟體」於所執行之職務,遭原告拒絕,被告竟恣意要求原告交接工作,調任原告至「資材部」從事與專長不符之支援生產線工作。
被告指示原告為不法行為及任意調動原告至「資材部」從事與專長不符之支援生產線工作,自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原告乃於10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又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㈠因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㈡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0元【計算式:36,000元×((2+6/12)×1/2)=45,000元】。
另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歸責於被告,致原告於另行謀得新職前之期間受有薪資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謀得新職前之薪資損害,原告迄今仍失業中,然為息訟止爭,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月共45,000元之薪資損害。
上開2筆金額合計99,000元。
爰依勞基法第19條、民法第489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提供原告使用之試用版軟體為合法軟體,並非不合法軟體,惟因原告堅持不使用被告提供之軟體且不願執行3D繪圖工作,被告為了營運及人員管理之公平性,乃於105年3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派原告支援「公司一樓的廠房繪圖」專案,由於原告之專長為繪圖,且曾參與被告公司三樓辦公室之繪圖,是被告派原告支援「公司一樓的廠房繪圖」專案並非調任與原告專長不符之工作;
並於105年3月15日經公司主管會議討論,調派原告支援生產線工作,由於原告身為設計工程師,要將設計圖轉換成產品時須與產線配合,故被告調派原告支援產線亦非與原告專長不符之工作,且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被告並未以不合法調動逼迫原告辭職,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5,000元為無理由;
又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無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何時可找到新工作牽涉原告個人找工作能力的問題,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賠償原告薪資損害54,000元。
另原告於105年3月17日離職,只能領取至該日止之薪資,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至3月底止之薪資(扣除未上班日數),並代繳原告3月份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等,原告共溢領4,393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2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部七職等工程師,每月本薪為3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每月薪資36,000元。
(二)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原告之工作年資2年6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000元【計算式:3,6000×1/2×(2+6/12)=45,000元】。
(三)原告於105年3月17日離職,只能領取至該日止之薪資,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至3月底止之薪資(扣除未上班日數),並代繳原告3月份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等,原告共溢領4,393元,被告得主張抵銷(卷第120至121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離職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薪資損失?金額若干?
五、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Autodesk公司發行之Inventor「試用軟體」,不得用於「商業、職業或其他營利目的」之行為,且試用期間只有30天,有台灣歐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被告要求原告使用上開軟體為公司繪圖,自屬商業及營利行為,其使用已不合法;
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經理李志盛對話錄音譯文(卷第70頁)所載,其二人曾有如附所示之對話,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李志盛確曾要求原告使用已不合法之上開試用版軟體,甚為顯然。
另被告確因原告拒絕使用上開試用軟體,於105年3月15日經公司主管會議討論,將原告調派至生產線工作,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卷第125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係設計工程師,其能力、專長及工作性質在於設計,與生產部門之勞力性質工作,顯不相同,故被告調派原告至生產線工作,顯與原告之專長不符,其調動亦顯不合法。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之行為,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可採。
(二)次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得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六、原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離職,業見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為非自願離職及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可採。
七、原告離職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薪資損失?金額若干?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迄今仍失業中,而請求被告賠償1.5月共45,000元之薪資損害云云。
惟查,勞工失業後至找到新工作之期間應為多久,因與勞工個人之學識、能力、態度等有關,每個人均不同,故就多久期間始得認為合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得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因法無明文,本院就此,參酌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認原告之年資2年6月,因此原告得求之期間應以20日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薪資損失金額應為24,000元【計算式:3,6000÷30×20=24,000元】。
八、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資遣費為45,000元、薪資損失金額24,000元,合計共69,000元,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4,39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607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件:原告與被告經理李志盛對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71頁)
[01:14]李志盛經理:想要問你一下STAN有沒有跟你講什麼[01:17]原告劉育成GAVIN:沒有
[01:22]李志盛經理:那你那邊就是決定3D 不畫就對了[01:27]原告劉育成GAVIN:如果是非正版的話我還是覺得不要畫[01:31]李志盛經理:你的堅持3D 不畫2D 可以畫[01:35]原告劉育成GAVIN:對阿,2D我們公司有正版的倒是還好[01:42]李志盛經理:好啦,目前就先這樣,你不畫就不畫[01:46]李志盛經理:那我也沒辦法強迫你什麼
[01:49]李志盛經理:只是要告訴你啦,你在國家光電這邊服務 的話
[01:54]李志盛經理:其實要依我們這邊公司的利益為單位[01:59]李志盛經理:你不是要依那個軟體公司那邊的利益為單 位
[02:02]原告劉育成GAVIN:不是以它們利益為單位,只是做一個 自保的動作
[02:06]原告劉育成GAVIN:不想去做一個涉法的動作而已[02:09]原告劉育成GAVIN:而且我剛應徵近來工作內容本來就是 沒有3D
[02:15]李志盛經理:那你的想法是你沒有3D 而不去作3D 還是 說因為3D 軟體違法
[02:23]原告劉育成GAVIN:因為3D我們沒有合法,所以我不想去 冒這個風險
[02:27]李志盛經理:3D 軟體沒有合法
[02:28]原告劉育成GAVIN:對,不想去冒這個風險[02:30]李志盛經理:那給你一個學生版試用版的那不是合法的 嗎
[02:34]原告劉育成GAVIN:試用版試用版30天啊[02:37]李志盛經理:沒有阿,我那個電腦是學生版的,然後也 沒有30天試用,也可以一直用阿,我上次
不是show給你看了,那是合法的阿
[02:50]李志盛經理:如果這樣子你同意可以繼續畫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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