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111,201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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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盟昆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主張因罹患續發性心肌病變、自主神經系統等疾病,目前仰賴女兒黃齡恩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元費用支應生活,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陳報狀附卷可證;

且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債務人之收入來源雖為其女兒每月資助之生活費,但仍應以其有固定收入視之。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2,485元為據,經以每月固定收入15,000元加以減除後,餘額僅 2,515元而已。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分別為8S-8801、GD-3568、YH-955 2之車輛三台,惟其分別為民國77年、78年、81年出廠,應已無甚價值;

此外債務人目前另有國泰人壽保險終止契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10,074元,如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六年履行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經計算結果為191, 154元【計算式:10,074+(2,515×72)=191,154】,而其十分之九則為 172,038元;

而縱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一成,但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

綜上所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每期償還 2,515元,計分72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181,080元,還款成數為6.97%,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

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
├──────────┼──────┼─────┼─────┤
│遠東商業銀行        │   390,844  │  15.05% │     378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382,289  │  14.72% │     370  │
├──────────┼──────┼─────┼─────┤
│匯豐商業銀行        │   611,070  │  23.53% │     592  │
├──────────┼──────┼─────┼─────┤
│日盛商業銀行        │    83,252  │   3.21% │      81  │
├──────────┼──────┼─────┼─────┤
│元大商業銀行        │   188,028  │   7.24% │     182  │
├──────────┼──────┼─────┼─────┤
│永豐商業銀行        │    37,976  │   1.46% │      37  │
├──────────┼──────┼─────┼─────┤
│台新商業銀行        │   461,276  │  17.76% │     447  │
├──────────┼──────┼─────┼─────┤
│大眾商業銀行        │   319,564  │   12.3% │     309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23,011  │   4.74% │     119  │
├──────────┼──────┼─────┼─────┤
│債權總額            │ 2,844,704  │ 每期金額 │   6,000  │
├──────────┼──────┼─────┼─────┤
│清償成數            │ 約15.19%  │ 清償總額 │ 432,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    │
│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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