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5,司執消債更,302,201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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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尹秀雯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27,134元;

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7、89年次),因其配偶為香港籍,目前於香港工作,但仍有透過友人回台時轉交扶養費予聲請人;

另查,聲請人現與兩名子女住於妹妹名下房屋,每月給付租金6,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2,800元;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為臨時工,依據其民國105年5月至8月於鳳凰洗衣店工作之薪資單,平均月薪僅9千餘元,而105年11月至12月則於台灣首府大學工作,平均月薪僅1萬餘元,而其切結薪資則為1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郵政存簿影本(租金補助)、債務人配偶105年1月至106年1月入出境資料、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雖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原為星級飯店出納人員,應有相當工作能力及專業知識,卻於聲請更生後選擇報酬較低之職業以規避還款義務,而無法同意更生方案;

惟債務人主張其母親於103年間入住高雄市私立安康養護之家,因母親罹患糖尿病、併發青光眼及視網膜剝離且須洗腎,故須時常帶母親往返養護之家與高雄榮總醫院、高雄長庚等醫院,導致無法從事正職工作,並提出母親就診單據為憑,是本院認聲請人並非無特殊原因導致每月工作時數低於一般常情,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切結薪資12,000元(另租金補助則從租金費用中扣除),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5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自103年起薪資即大幅降低,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27,13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原有陳報兩名子女扶養費及母親扶養費,但以其目前薪資狀況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及個人生活費後,顯已無法負擔上開扶養費用;

惟聲請人配偶有固定收入且子女已將近成年,應可請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全部扶養費用或由子女打工補貼家用;

而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已犧牲工作時間陪伴母親就醫,其他手足應可體諒負擔較重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縱未負擔上開扶養費,亦不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另聲請人與兩名子女現住於妹妹名下房屋,每月給付租金6,000元,扣除租金補助後,每月房屋支出僅2,8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房租標準,應屬節約(配偶既以負擔全部扶養費,則房租應由聲請人負擔)。

另以聲請人切結薪資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及上開房屋支出後,每月僅餘7,465元個人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之金額9,785元,亦為恰當。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房屋支出及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12000+1765-2800-7465=3500),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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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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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土地銀行 │    0000000     │  100%  │    3500    │
├─────┼────────┼────┼──────┤
│ 清償成數 │     10.75%     │還款總額│  252000    │
├─────┴────────┴────┴──────┤
│補充說明:                                          │
│本件債權人僅有一人,聲請人應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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