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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王振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宗霖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 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宗霖主張聲請人於其所有之建物唯一共用對外聯通路旁貼出告示,禁止其使用上開對外聯通道路出入,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宗霖無法對外聯絡通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宗霖爰聲請於民事判決確定前,應容忍其合法通行之行為,及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妨害其通行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節,經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68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准許在案。
又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6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5 年度橋補字第222 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既前揭訴訟已足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即屬已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無再由本院命起訴之必要。
因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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