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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細精
被 告 康漢基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康漢基間據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132元,於105年6月8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①勞工退休準備金6%被告提繳不足短少19,124元,②特休未休之替代薪資20,097元,③國定假日出勤之雙倍薪資81,244元,④資遣費47,667元,金額共計為533,892元。
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3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6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87,927元,再於106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①勞保年金以多報少之損害216,681元,②特休未休之替代加倍薪資40,195元,③國定假日出勤之雙倍替代薪資94,544元,④例假日出勤之加倍替代薪資268,840元,⑤未預告終止契約之30日薪26,819元,⑥資遣費86,580元,⑦慰撫金120,000元,變更請求金額為853,659元,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487,970元,應補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惟其中擴張請求特休未休之替代加倍薪資20,097元、國定假日出勤之雙倍替代薪資13,300元、例假日出勤之加倍替代薪資268,840元、未預告終止契約之30日薪26,819元之部分(價額為329,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暫免繳納2分之1即1,765元,是本件應補第一審裁判費3,525元【計算式:5,290元-1,765元=3,5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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